证券犯罪九成涉内幕交易 专家呼吁完善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在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当下,内幕交易犯罪问题日益凸显。
作为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之一的北京市三中院在2024年发布的犯罪白皮书中揭示,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在该院审理的全部证券犯罪案件中占比近九成,已然成为证券犯罪的主要类型。然而,目前内幕交易犯罪认定主要依据2012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距今已有13年之久,在资本市场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相关法律多次修订的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已难以跟上资本市场的发展步伐。
近日,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上,众多专家学者、司法实务人员围绕内幕交易犯罪法律认定疑难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力求为解决内幕交易犯罪认定难题提供新思路。
多名与会专家指出,在内幕交易犯罪当中,主体范围界定存在难题,尤其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标准需明确,同时内幕信息的认定也存在复杂情况。在涉及刑事推定的“零口供”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应尊重资本市场的特性,并遵循法律的谦抑性原则,进行综合判定。同时,专家呼吁应对已经出台13年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进行更新,对相关认定标准进行明确。
模糊地带:内幕交易主体界定存争议
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界定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也即“什么人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以公安部2月发布的“北京袁某、董某等人内幕交易案”典型案例为示例,袁某作为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将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董某,二人约定共同出资、由董某负责股票交易操作,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涉案金额2300余万元,非法获利400余万元,其中袁某与董某构成共同犯罪,主体明确,行为明显。
但在更多复杂的案件中,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并非如此清晰。一些案件中,信息传递链条冗长且隐蔽,涉及人员众多,难以判断谁是真正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哪些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这无疑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证券法和刑法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主体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商浩文教授指出:“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虽然证券法等进行了明确的列举,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认定知情人范围并非易事。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方面,问题更为突出。目前《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包括非法手段获取型人员、特定关系型人员以及积极联络型人员等三类情形。但是,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实质认定标准,对于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以及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人员是否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存在较大争议。”
标准不一:内幕信息认定复杂
内幕交易具有非公开性、重大性等特点,然而,在界定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及信息的公开性时,常会出现认定上的分歧。
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以公司重大投资行为需满足一定标准(例如购买或出售的资产超过公司资金总额的30%)作为判断内幕信息的依据,而司法机关在认定内幕信息时是否需要实质审查呢?即是否需要结合内幕信息的特征进行认定呢?
对此,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致力指出,证券市场投资者与司法领域在理解和界定内幕信息方面存在差异。他强调,公司内幕信息既包括经营性内幕信息,也涵盖财务性内幕信息。由于财务性内幕信息具有可拆分、跨时段等特点,在信息可获取性和是否构成内幕信息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以业绩预增信息为例,虽然从刑法规则角度看,提前获取未公告的业绩预增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资本市场投资者可能认为,已公布的业绩信息其投资价值有限,并不构成内幕信息。
多名与会人员均提出,在认定内幕信息交易时,“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目前,多数案件依据证监会认定函来确定内幕信息敏感期,但该认定函在效力、证据形式以及敏感期起止时间的确定上都存在争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指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新证据,导致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不一致,其中包括敏感期的认定不一致。例如,在企业收购交易中,商事谈判可能历经多年且涉及多个谈判主体,在确定商事合作之前,信息可能已在前期广泛传播。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人证明其交易具有正当理由和经济来源,其证明责任和程度值得深入探讨。
破案困难:刑事推定的合理适用
在我国,内幕交易的处罚多聚焦于交易环节。由于交易的隐秘性,有时会出现泄露人虽已到案却未受证监会处罚的情况,此时,若泄露人不承认泄露信息,交易人也不透露信息来源,刑事司法如何在“零口供”情况下破获案件便成为一大难题。
北京市三中院公告的一起“马某内幕交易案”便是一起以“零口供”方式破获的典型案例。案件中,马某作为案涉公司的外部董事,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多次通话和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某操控他人证券账户,多次买入该公司股票,累计达75万余股。法院经调查认定,马某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时间、交易股票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确定、公开时间高度一致,且其有明显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时,马某在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股票,与其前期大量减持行为及该股票的市场走势相悖,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马某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证券交易。
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时,案件证据收集面临困难。此时,刑事推定成为“零口供”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手段。然而,资本市场的复杂变化为刑事推定带来了难度,比如在某些情况下,泄露人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并非采取典型的大量买入交易方式,而是先卖出原有持仓,过几天后再买入,且买卖持仓量变化不明显,增加了判断难度。
多名与会专家指出,在进行零口供下的内幕交易刑事推定时,必须审慎进行。需要综合相关的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时间的吻合程度、交易倍数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因素,同时运用各种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确保推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商浩文教授指出,适当允许刑事推定的证明方法有助于认定犯罪事实。但是,内幕交易犯罪中适用刑事推定也需合理把握刑事推定的基本规则。例如,基础事实应符合“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审慎适用“二次推定”,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待证事实进行反证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于冲同样表示,在判断当中,需要区分一般市场行为、市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对于一些市场主体为避税等目的采取的交易方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谨慎判断其是否违法犯罪。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也强调,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交易异常等单一因素就轻易推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而应全面审查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信息来源渠道、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等,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他进一步表示,处理内幕交易犯罪类的证券犯罪需立足资本市场特性,遵循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刑事推定应当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